【聲請酌定或改定親權】爭取小孩監護權的程序怎麼走?從聲請到裁定的5個法律程序

「想爭取小孩的監護權,要先等離婚官司打完嗎?」、「對方不同意,我可以自己去法院聲請嗎?」、「官司還沒結束,這段期間孩子怎麼安排?」、「法官會把孩子叫到法院問話嗎?」

爭取小孩監護權在法律上是向法院聲請酌定或改定親權,本文將說明聲請、調解、審理、暫時處分到裁定抗告的5個法律程序。

▼ 本文目錄

一、爭取小孩監護權的聲請途徑

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法律上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一般稱為親權,俗稱監護權),父母離婚時由誰行使,法律區分為「酌定」與「改定」: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父母離婚時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成,是向法院聲請「酌定」,已經決定由一方行使後,該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情事,則是聲請法院「改定」。

改定的請求權人明文包含未成年子女本人,而改定也不是單純比較父母現在誰的條件比較好,具體的判斷標準可參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親權怎麼判定?7個判斷原則與可能的裁定結果

(一)尚未離婚但已分開生活

《民法》第 1089 條之 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婚姻關係還存續,但父母已經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同樣準用上述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不一定要等到離婚,但不適用於父母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二)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離婚屬於家事訴訟事件,酌定親權屬於家事非訟事件,兩者的基礎事實相牽連,實務上常見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與子女扶養費,由同一個法院合併審理,不需要等離婚判決確定後再另外聲請。

二、管轄法院與調解程序

酌定或改定親權事件由哪個法院處理,法律有專屬管轄的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 2 條:「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也就是管轄法院原則上是以子女的住所或居所地決定,並非以聲請人或相對人的住所決定管轄的地方法院。

向法院聲請後程序原則上不會直接進入審理,而是先進行調解: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2 項:「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 24 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酌定或改定親權因為不屬於丁類事件,原則上要先經法院調解,雙方在調解中對親權歸屬、會面交往等事項的約定,也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2、4 項:「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程序中法院可能會委託社工進行訪視,雙方如果在調解中達成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就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並可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調解不成立才會進入法院審理程序。

三、子女意見、程序監理人與家事調查官

進入審理程序後,爭取小孩監護權的判斷核心在於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不是單純比較父母條件,法律因此在程序上設計了讓子女表達意願、由專人維護子女利益的機制。

法院依民法審酌的7大事項、實務判斷原則與社工訪視報告的內容可參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親權怎麼判定?7個判斷原則與可能的裁定結果

鄭羽翔律師說明子女意見、程序監理人與家事調查官

(一)子女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 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子女在程序中不是單純被決定的對象,法院裁定前應依子女的年齡及識別能力,以適當方式讓子女表達意願,地點不限於法庭內,必要時也可能請兒童及少年心理等專業人士協助,但子女的意願只是審酌因素之一,法院仍會綜合其他情狀一併判斷。

(二)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 109 條:「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子女雖然不是案件當事人,法院於必要時仍可能為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在程序中從子女的角度表達意見、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不是代表父母任何一方;父母、子女本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聲請,法院也可以依職權選任。

(三)家事調查官

《家事事件法》第 18 條第 1、2、4 項:「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除了社工訪視之外,法官也可能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法院斟酌調查報告裁判前,原則上會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的機會。

四、審理期間的暫時處分

爭取小孩監護權從聲請到裁定確定通常需要一段時間,這段期間子女的照顧與相關事項,法律設有過渡性的暫時處分: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 條:「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暫時處分可能的內容不只有會面交往,也包含命給付子女的生活、教育、醫療費用、交付子女的證件與必需物品、禁止攜帶子女出境、禁止處分子女財產等,但必須是不立即核發就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的急迫情形,法院才會核發,單純認為現有安排不理想,可能還不足以構成急迫性。

暫時處分終究是過渡性質,本案裁定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後,暫時處分與本案結果不同的部分就會失去效力,最終仍以本案的結果為準。

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可以參考:【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律師解析子女會面交往的7項法院審酌因素、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不遵守的後果

五、程序費用、裁定結果與抗告、再抗告

(一)程序費用

《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 17 條:「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 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3 項:「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單獨聲請酌定或改定親權屬於因非財產權關係的聲請,目前需先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對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同樣需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若聲請、抗告或再抗告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父母雙方或其中一方負擔,實際如何分擔由法院在裁定中一併決定。

(二)可能的裁定結果

法院審理後,可能酌定由父或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也可能由雙方共同行使並指定子女與其中一方同住,並一併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子女扶養費的給付等事項,少數情形下父母雙方都不適合時,法院也可能選定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民法》第 1055 條之 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各種裁定結果的具體內容,例如共同親權下哪些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哪些須共同決定,可參考《未成年子女親權怎麼判定》。

(三)抗告、再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2 項:「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進入第二審審理。

對第二審裁定不服,則只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審查範圍限於法律適用,不是重新認定事實。

逾期沒抗告裁定就會確定,但確定後如果符合親權改定要件,仍可另行請求法院改定。

六、爭取小孩監護權常見問題FAQ

鄭羽翔律師回覆爭取小孩監護權常見問題FAQ

Q1:爭取小孩監護權一定要等離婚之後才能聲請嗎?

不用。
可以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法院酌定,即使還沒有離婚,父母已經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也可以請求法院酌定。

Q2:對方不同意,我可以自己一個人向法院聲請嗎?

可以。
父母其中一方就可以提出請求,不需要對方同意或一起聲請。

Q3:直接向法院遞狀,還會先進行調解嗎?

原則上會。
這類事件原則上要先經法院調解,調解不成立,才會進入審理程序。

Q4:孩子會被叫到法庭上問話嗎?

不一定。
法院會依孩子的年齡及身心狀況,用適當的方式讓孩子表達意願,地點不限於法庭內,必要時也可能請兒童及少年心理等專業人士協助。

Q5:官司還沒結束,可以先禁止對方帶孩子出國嗎?

有可能,但要有急迫情形。
審理期間可以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攜帶子女出境是可能的內容之一,但法院只有在不立即核發就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的急迫情形下才會核發。

Q6:對法院的裁定不服,多久之內要抗告?

收到裁定後10日內。
這是不變期間,逾期沒有抗告,裁定就會確定;對第二審的裁定再抗告,只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結語

爭取小孩監護權的程序,從聲請、調解、審理、暫時處分到裁定與抗告,每一個環節都有各自的條文依據或期限,而法院在各個環節始終回到的判斷核心,是哪一種安排最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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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親權酌定與改定事件,處理過從調解、審理到抗告等各階段的家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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