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離婚了,監護權也在對方那邊,我還可以看孩子嗎?」、「我沒錢付扶養費可以看小孩嗎?」、「我已經很久沒辦法好好陪孩子過一個週末」、「孩子希望我暑假帶他出國玩一週」、「我想參加孩子的家長會可以嗎?」、「農曆過年爺爺奶奶也跟孫子圍爐可以嗎?」
父母不再共同生活時,怎麼決定看小孩的天數、頻率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及不遵守會如何,大概是離婚後父母最焦慮的問題,此篇文章會說明什麼情況下需要決定會面交往方案、會面交往是誰的權利、法律規定的 7 大審酌事項以及法院可能做出的裁定結果、裁定後不遵守怎麼辦等面向。
一、哪些情況會碰到會面交往
子女會面交往不是只有離婚才會碰到,法律上有三種情況都可能出現這個議題。
(一)父母離婚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二)父母沒有離婚,但已經分開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民法》第 1089-1 條:「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這種情況下,即使婚姻關係還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處理方式,仍準用離婚時的相關規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亦同。
(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
《民法》第 1069-1 條:「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父母沒有結婚,子女經生父認領後,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包含會面交往)同樣準用上述規定處理。
二、會面交往是誰的權利
實務上子女會面交往不只是沒有同住那一方的權利,也是子女本身的權利,跟子女的人格發展與親情維繫需求直接相關,不是父母之間單純的利益分配問題,所以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案時,是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而不是單純比較父母雙方誰比較有理。
與子女同住的一方,通常也負有配合履行的義務,不能單方決定子女要不要讓對方見面,也不能因為對方沒有給付扶養費就拒絕對方與子女見面,因為扶養義務與會面交往是各自獨立的請求,就算對方沒有給付扶養費,也不會因此免除或限制他方的會面交往,同樣地也不能因為會面交往有沒有順利進行,就拒絕應該要給付的扶養費。
《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 1116-2 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是基於父母子女的身分關係而來,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消滅,這也是扶養義務跟會面交往被認定為各自獨立請求的法律依據。
三、法院決定會面交往方案的7項審酌因素
雙方可以自行協議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協議不成,才會由法院依法酌定,法院酌定時,法律列出了應注意的具體事項:
《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這7項因素涵蓋子女本身的狀況(年齡、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父母雙方的狀況(年齡、職業、品行、經濟能力、保護教養的意願與態度)、親子與家庭成員間的感情狀況,以及是否有一方妨礙他方行使權利義務的情形,另外也納入族群文化與價值觀的考量,這 7 大審酌事項,都是為了判斷哪一種安排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不是單純在比較誰的收入高、學歷好。
《民法》第 1055-1 條第 2 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第 1 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不是憑印象判斷,通常會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必要時也會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意見,作為認定子女最佳利益的依據。
另外子女在跟自己相關的程序中,本來就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表達意見的機會,不是完全由父母或法院片面決定,所以實務上隨子女年齡增長,將逐步把會面交往的決定權交還給子女自己,常見的做法是訂在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另一方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而不再由父母或法院代為安排。
四、會面交往方案包含哪些項目
不論是雙方協議、還是由法院酌定,一份會面交往方案通常不會只寫「可以會面交往」這麼籠統,而是具體約定以下幾類事項。

(一)平日與週末:頻率、接送人、接送地點
實務上常見用「每月第幾週的星期幾」表示頻率(例如每月一、三週的星期五),且會具體寫明由誰負責接送(原則上是由未同住之一方至子女住處接送),以及交付與送回的時間點(例如週五晚間八時接出、週日晚間八時前送回)等。
(二)寒暑假:依子女年齡增加天數
實務上常見的安排是寒假增加十日、暑假增加二十日的同住期間,天數也可以分割進行。
(三)重要節日:母親節、父親節、農曆春節等
母親節與父親節也可以獨立於上述會面交往外,至於農曆春節部分,實務上常見的安排是把除夕到初五(共六日)拆成兩段,單數年由一方於除夕到初二、雙數年於初三到初五與子女共度,隔年對調,或是偶數年除夕至初五由母親與子女共度,奇數年反之。
(四)交接與應遵守事項
實務裡常見包括:一方無正當理由逾時未到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交接時應交付健保卡、學校用品、藥物等必要物品,並告知子女的作息、健康狀況等照護資訊,聯絡方式或住居所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方,且雙方都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敵視對造的觀念,也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等。
五、會面交往不順利時:聲請履行勸告或強制執行
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經法院裁判確定後,如果一方不配合履行,可以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或強制執行。
(一)第一步:履行勸告
《家事事件法》第 187 條第 1、3 項:「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此階段目的是先促成當事人自願履行,法院可能會透過家事調查官介入了解狀況並勸告,還沒有進入強制執行的階段。
(二)履行勸告無效:聲請強制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第 2 項:「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家事事件法》第 195 條:「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強制執行子女交付或會面交往,執行法院必須綜合考量子女的年齡、意願、執行的急迫性與實效性等因素,決定用直接強制還是間接強制的方法,過程中會特別注意子女的身心安全與尊嚴,不是單純比照一般財產案件的執行方式處理。
實務上通常會優先採取對子女影響較小的方式,例如先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有義務的一方自行配合,如果仍不履行,才會進一步採取間接強制,也就是對不履行的一方科處怠金(罰鍰)促使其履行,只有在間接強制也無效、且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情況下,才會考慮直接強制方式。
同住的一方對會面交往負有協力義務,不能只用「子女自己不願意」當作不配合的理由,法院審理這類爭議時,原則上會要求同住的一方積極引導、協助會面交往的進行。
(三)反覆不配合:可能影響會面交往方案本身,也可能牽動親權
一方如果反覆無正當理由阻止他方會面交往、或未準時交還子女,這不只是履行勸告、強制執行的問題,也可能讓另一方依此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限制或減少會面交往的次數,甚至禁止繼續會面交往。
《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反覆妨礙他方行使會面交往、對子女有不利情事,這個情形也可能成為日後聲請改定親權的考量因素之一,詳細的親權酌定標準另見站內相關文章。
實務上法院審酌是否改定親權,通常不是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的相對優劣,而是看現任親權人有沒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情事等具體事證,不是誰的條件「比較好」就可以請求改定。
六、審理期間的暫時處分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 條:「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改定親權或會面交往事件從聲請到法院終局裁定,通常需要一段時間,如果在這段期間發生急迫狀況,法律另外設計了一個過渡性的「暫時處分」管道,但不是隨時都能聲請,必須是「不立即核發就無法確保本案聲請」的急迫情形才會核發,單純認為現有安排不理想,還不足以構成急迫性。
如果符合急迫性及必要性就可以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請求法院核發暫時處分,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讓當事人不用完全等到本案終局結果出爐就可以有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但暫時處分終究是過渡性質,本案裁定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聲請撤回後,就會失去效力,最終仍以本案的結果為準。
七、子女會面交往常見問題FAQ

Q1:只有離婚才可以聲請會面交往嗎?
不是。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都可以聲請,不是只有離婚可以聲請。
Q2:會面交往是沒有同住那一方才有的權利嗎?
不是。
會面交往同時涉及子女與雙方維持親情的需求,也是子女的權利,同住的一方也有配合義務,不是單方面的權利。
Q3:對方沒有給付扶養費可以拒絕讓對方會面交往嗎?
不可以。
扶養義務與會面交往是各自獨立的請求,不可以因為一方未給付扶養費,就免除或限制他方的會面交往。
Q4:會面交往方案訂了之後,可以再調整嗎?
可以。
方案如果不符合子女的實際狀況或利益,雙方可以再協議調整,協議不成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變更。
Q5:對方一直不配合會面交往怎麼辦?
可以聲請履行勸告或強制執行。
對方經法院勸告後仍不履行,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情節嚴重且對子女不利,也可能成為法院日後改定親權的考量因素。
Q6:子女自己不想去會面交往法院會怎麼處理?
會列入審酌但不是唯一標準。
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案時,子女的意願是法定應審酌事項之一,仍會綜合子女的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其他因素一併判斷。
Q7:改定親權或會面交往的事件還沒有終局結果,可以先取得暫時的會面交往安排嗎?
可以,但要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本案裁定確定前,如果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可以聲請暫時處分,取得過渡性的會面交往安排,不用完全等到本案終局結果出爐。
結語
子女會面交往牽動的是親子雙方維持親情的需求,訂立方案時的考量因素、以及不遵守時的一連串處理程序,雙方理解得越清楚,越有機會把重心放回子女真正需要的安排上。
📖延伸閱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親權怎麼判定?7個判斷原則與可能的裁定結果
此文章著作權由「鄭羽翔律師」所有,轉載請註明出處。
文章資料內容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請諮詢專業律師。
法令具有時效性,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實務見解。

